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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自由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原“兄弟木业”业主,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X乡X村X区鹏华花园×栋×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军康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兄弟木业老板夫妇俩经过充分协商后,就原告所有的细木工板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以80元/张的价格将细木工板卖给被告兄弟木业,被告兄弟木业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安排其哥哥先后两次到原告板材存放处拖走细木工板280张。然板材被拖走后被告却至今都未将货款付清。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始终以风牛不相及的理由来推诿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出具的收货票据作证,被告也并不否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货款6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其它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元的事实;

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货物来源于怀化市X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且被告也是在怀化市X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仓库拉的货;

3、恒友木业公司车辆通行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从怀化市X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拿货的事实;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欠款中的货物是由兄弟木业的派送车在怀化市X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拖走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原告没有理由起诉,原告的事实与调拨单不相符合,原告所讲的到底是欠他的钱还是单位的钱,请法庭调查清楚;其次,被告并不否认收了板,被告认为拖的货是调拨单上所开的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并没有拖过原告的板,并不是蔡某个人的调拨单;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29日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拖了好多板,跟原告还有别的业务往来,被告是与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原告是以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原告尚欠被告板材,被告行使抵销权,2010年3月16日被告所付订金的板材原告没有发完;

2、2010年3月16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蔡某于2010年3月16日收到兄弟木业货款押金10万元的事实;

3、2010年2月9日收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之前所有货款全部结清;

4、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24日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5份,拟证明被告所付10万元订金所收到细木工板的明细帐,实际收1212张,金额x元,原告还有70张板没有发货,原告下欠5464元的事实。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打的并不是欠条,而是收条,且也不是欠原告个人的钱,被告并不管板材的来源,只认品牌,也不清楚原告交付的140张工板的来源;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撤诉案件审理中提交的相同证据在时间上不一致,同样的事有两张收条,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缺乏证据的三性;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人赵某乙陈述于2010年12月28日装卸工板140张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赵某乙只是搬运工,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具体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10万元订金的收款人并不是原告本人,而是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的留守人员,被告与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还有别的业务,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4来源合法,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虽原告证据3为复印件,但原告证据2、3、4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相互之间可以得到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原告系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同兄弟木业的细木工板销售,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定2010年2月8日以前被告与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的帐目已结。2010年2月后,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原告作为该企业留守人员依然负责对库存产品进行销售,2010年3月16日,兄弟木业向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也在收条中部门负责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且约定了细木工板每张单价为78元,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24向被告开具了产品调拨单共计细木工板1212张,被告认为其给付的10万元货款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尚有70张细木工板(计价5464元)没有发货。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给兄弟木业分别发细木工板141张、140张和140张,前二次共计281张细木工板被告已付款给原告,2010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产品调拨单的140张细木工板即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从怀化市X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共计价款x元,同日,在怀化市X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开具车辆通行单后,由兄弟木业的派送车将140张细木工板分两次运送至兄弟木业门店里,搬运工赵某乙对货物进行了装卸,2010年12月31日,被告之妻肖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板140张,单价80元,共计币x元,已付5000元,下余6200元,未付年前算清。原告为收回剩余的货款62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讼诉,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货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兄弟木业业主。原告曾就此纠纷于2011年2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又提起了反诉,后因主体及证据问题,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撤诉,201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1)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细木工板140张,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争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从洪江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购买细木工板140张,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在洪江区恒友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后原告已取得该产品的所有权,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产品转卖给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被告认为其一直同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在进行业务来往,原告送货给被告时,开具的也是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的产品调拨单,被告所欠货款系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抵销权,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中,尚有70张细木工板没有收到货,计货款5464元,但被告支付的10万货款的收款方并非原告,而是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应对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债务的承受主体不同一,被告主张抵销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行使抵销权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抵销权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商品交易中,将自己的产品销售给被告,却依然开具原工作单位的产品调拨单,致被告主观认识错误,原告的行为明显不当,但该行为不足以产生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合理事由,对于被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中还有部份货物尚未收到引起的纠纷,被告可以向洪江市新洪陶瓷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货款620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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