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诉平乐县二塘镇大水页岩机砖厂、莫某丙、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平乐县X镇大水页岩机砖厂

被告莫某丙。

被告莫某丁。

被告林某某。

被告黄某戊。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平乐县X镇大水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页岩机砖厂)、莫某丙、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某芳、曾胜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璇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页岩机砖厂、莫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页岩机砖厂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15天。2010年6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莫某丙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加盖页岩机砖厂公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因页岩机砖厂是被告莫某丙、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合伙经营,对该债务,被告莫某丙、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原告黄某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14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5天。

2、2010年6月6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页岩机砖厂辩称,该款是被告莫某丙借来投资到砖厂作为被告莫某丙应投入资金,应由莫某丙个人偿还。

被告页岩机砖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页岩机砖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被告莫某丙辩称,我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该借款与被告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无关,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莫某丙对被告页岩机砖厂所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页岩机砖厂、莫某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X号和被告页岩机砖厂所举证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莫某丙与被告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合伙经营平乐县X镇大水页岩机砖厂,该机砖厂属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莫某丙以经营砖厂自有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因本人经营砖厂自有资金不足,特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x.00元),借期壹拾伍天,此据。借款人:莫某丙,加盖页岩机砖厂公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莫某丙分文未还。2010年6月6日被告莫某丙又出具类似的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有加盖被告页岩机砖厂公章的借条证实,该借款应视为被告页岩机砖厂的借款,应先以该砖厂的财产进行清偿,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乐县X镇大水页岩机砖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某乙。

二、被告莫某丙、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平乐县X镇大水页岩机砖厂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平乐县X镇大水页岩机砖厂负担,被告莫某丙、莫某丁、林某某、黄某戊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某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某胜

审判员曾胜荣

审判员莫某芳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