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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破坏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0年7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彦旗(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脚爬、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开封县X乡X村至国都里村X路东侧,盗割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8芯黑色通信光缆102.9米,价值634元,造成杜良乡304用户中断通信18小时,随后二人又开车窜至开兰公路南沿开封县X乡X村至曲兴镇X村之间的小桥处,盗割开封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48芯黑色通信光缆59.75米,价值405元,造成该公司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即开封市关口局至兰考局向全部中断19小时。之后,二人于2006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又开车到八里湾镇X村西边的日南高速涵洞东侧,将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24芯黑色通信光缆线剪断3根,造成罗王乡1951户用户中断通信20小时。2010年7月16日侯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来是偷点东西卖了弄点钱,认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点重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对被告人侯某某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心悔罪;4、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彦旗(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脚爬、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开封县X乡X村至国都里村X路东侧,盗割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8芯黑色通信光缆102.9米,价值634元,造成杜良乡304用户中断通信18小时,随后二人又开车窜至开兰公路南沿开封县X乡X村至曲兴镇X村之间的小桥处,盗割开封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48芯黑色通信光缆59.75米,价值405元,造成该公司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即开封市关口局至兰考局向全部中断19小时。之后,二人于2006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又开车到八里湾镇X村西边的日南高速涵洞东侧,将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24芯黑色通信光缆线剪断3根,造成罗王乡1951户用户中断通信20小时。2010年7月16日侯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彦旗的供述;证人李XX、卢XX、王X、曹XX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查封、扣押清单,开封网通公司的损失证明,光缆障碍登记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本院对被告人王彦旗的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与王彦旗相互配合,共同作案,作用相当,无主犯、从犯之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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