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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进彬,淮滨县司法局防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4日向被告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王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旦举行婚礼,2010年3月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抓住就打,经常把我打的鼻青脸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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