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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佘云,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黎航、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6年间,被告黄某乙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结算,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约定以2008年6月开始每月归还货款4000元,到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为据。2009年2月6日,被告田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一份,自愿对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承诺被告黄某乙付不清上述货款,由田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但两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仍不偿还上述拖欠的货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黄某乙、田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被告田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保证属于一般保证,保证己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该免除保证责任。且据被告黄某乙反映,本案欠款已经归还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2份。意在证明被告黄某乙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为黄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乙己归还原告欠款x元,且其约定为一般保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己超过6个月。本院同意被告田某某的质证意见。但对其认为被告黄某乙己归还原告欠款x元不予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给原告廖某某《欠条》一份,内载:“欠款人黄某乙今欠廖某某木材款(伍万陆仟元整x元整)以2008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肆仟元到2009年春节前还到x元剩余(x元到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2008年5月30日、身份证号:x、欠款人黄某乙”。2009年2月6日,被告黄某乙、田某某出具给原告廖某某《欠条》一份,内载:“黄某乙欠廖某某货款,黄某乙付不清,由田某某付清。2009、7、15付清。担保人:田某某、欠款人:黄某乙、2009、2月X号”。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结欠原告廖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己超过6个月的保证诉讼期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主张,被告黄某乙己归还原告欠款x元,缺少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郑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货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并承担月利率按千分之六点六三时间自二○一○年三月三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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