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朝彬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雷红记主审,审判员程保祥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以开矿为名,于1999年10月5日向我借款x元,之后在我的讨要下被告分几次归还我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并从我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5日,被告周某某以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后在原告的讨要下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归还。为此,发生纠纷诉之本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某某借原告许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x元。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魏朝彬
审判员:程保祥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