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80年3月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军(又名李X、李付顺)男,生于1955年4月
王某某、张某某与李军、黄某乙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天涛、刘淼,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宛城区海鑫物资供应站(下称海鑫供应站)为个体性质,经营范围为钢材、五金电料等,经营者为王某某,该供应站系王某某、张某某、郭志三人合伙成立。在钢材业务经营中与李军为欠款发生纠纷,2005年上述人员向公安机关举报,7月11日李军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2006年2月份债务人李军与王某某、张某某、海鑫供应站、黄某乙达成还款、担保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军,乙方张某某、王某某、海鑫供应站,丙方黄某乙(担保方)。朱某某与张军良借给李军的款项及朱某某、张军良汇给李军的购货款,均是朱某某、张军良拿海鑫供应站的款,现乙方要求朱某某、张军良二人还款,甲方李军自愿为朱某某、张军良归还所付款项中的280万元,具体还款如下:1、检察机关批准对李军改变强制措施后,李军承诺还款280万元,李军在两个月内全部还完。2、前一个月内李军先还款130万元,剩余款项一个月内还清。3、在此期间不计任何利息。4、还款时间从李军取保候审之日起计算,如李军取保不成,此担保作废。”黄某乙、李军、张某某、王某某、郭志在该还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印,海鑫供应站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200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军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李军未依约还款,其后李军分别于2006年7月30日、2007年8月8日、2008年1月31日又向王某某、张某某出具了三份还款承诺书。2006年8月7日原告方向担保人黄某乙进行了催收,公证机关对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
2007年12月30日海鑫供应站经营期限届满,王某某与张某某、郭志三合伙人协议散伙,已清算完毕,确认海鑫供应站所留债权债务与郭志无关,属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共有。因李军拖欠款项未能偿付,2008年4月11日王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军、黄某乙连带偿付所欠20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军与张某某、王某某、海鑫供应站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各方均签字认可,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还款协议签订后李军多次向王某某、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可证实李军与王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王某某、张某某对李军所欠款项中的200万元提起诉讼,这是王某某、张某某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黄某乙自愿在200万元范围内为李军提供担保,黄某乙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还款担保协议中各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故黄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担保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还款担保协议约定自李军取保候审之日起协议开始生效,李军在取保候之日起两个月内还完欠款。经查李军是200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的,依据协议约定李军应在2006年4月24日归还全部款项,故保证人黄某乙应在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的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向担保人黄某乙进行了催收,公证机关对此予以公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方于2008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原告方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故保证人黄某乙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李军多次向张某某、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黄某乙未在凭条上签字,故黄某乙依应在原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李军未及时付款,应支付利息,利息应自王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王某某欠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08年4月11日起以20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张某某、王某某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黄某乙在200万元债务范围内(含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李军负担。
黄某乙上诉称:一、还款担保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该还款协议是李军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签订的,不是李军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应由海鑫物资供应站、朱某某、李军良享有,张某某、王某某不是适格原告。黄某乙虽在还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但不了解内情,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二、担保人黄某乙的担保责任被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军在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后,又分别三次向张某某、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的期限和还款金额,未经我方同意,故我方担保责任已免除,且张某某、王某某未及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超。2006年8月7日张某某、王某某的催收公证存在问题,因公证机关取证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定。
三、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违法,漏列当事人。债务人李军未到庭,是否已还款,无法查实。海鑫物资供应站、朱某某等人应参加诉讼。
张某某、王某某辩称:一、还款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所欠款项应予偿付。黄某乙认为不是李军真实意思表示,属主观臆断。李军被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后,多次向我方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款一事予以认可。黄某乙对担保一事也是明知的,现在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
二、黄某乙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承诺未实际履行,黄某乙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进行了催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保证人黄某乙的保证期间未超。
三、原审程序合法,未漏列当事人。李军欠款后避而不见,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并无不当。海鑫物资供应站系张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办,现已解散,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享有债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主体适格。朱某某、张军良为海鑫物资供应站业务员,在业务交往中李军收到款项后拒不向海鑫物资供应站发货,李军是海鑫物资供应站的债务人,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军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所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各方均签字认可,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为有效合同。黄某乙上诉称不是债务人李军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还款协议无效。因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军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多次向张某某、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保证人黄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自愿在200万元范围内为李军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李军分别于2006年7月30日、2007年8月8日、2008年1月31日向张某某、李军出具还款承诺,李军在还款承诺书中要求对还款时间予以延长,并对还款金额增加了20万元。李军的还款承诺对保证人黄某乙保证责任承担方面并无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价款、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黄某乙仍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8月5日张某某等人向黄某乙进行了催收,公证机关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合法、有效。黄某乙关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债务人李军、保证人黄某乙与张某某、王某某、海鑫物资供应站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时,已确认李军所欠款项是海鑫物资供应站的款项,各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已查明海鑫物资供应站系张某某、王某某、郭志三人合伙开办,供应站已清算完毕,涉及本案债权与郭志无关,由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享有,故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债务人李军现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程序并无不当。对黄某乙关于该案不应立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