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保险合同的一方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并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在红旗区,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2月4日杨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和正式发票上加盖的均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印章,保险人应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杨某某径直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