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魏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雷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6日16时50分,魏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村北头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魏某某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在红阳医院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共计1432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医疗费x.87元,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花医疗费107l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医嘱中显示魏某某第二次手术费需6000—9000元。以上魏某某医疗费共计x.87元。魏某某受伤后自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医生建议:“回家休养,每月复查X光一次,术后半年内功能锻炼,康复期需一人护理。术后十五个月酌情去除内固定,仍需住院2周”。因此魏某某误工期为住院24天+出院6个月康复期二次手术后住院二周,即24天+个月×30天+14天=218天。事故发生时,魏某某在修村村通工程,该工程工期为(2009年8月22至2009年年底),每天净收入100元,由证人杨远军、王某成当庭出庭作证。魏某某受伤后前三个月(2009年9月26日一2009年12月26日)在村村通工程期内,误工费为l00元/天×3个月×30天/月=9000元,下余218天一90=128天,每天按40元计算,误工费为128天×40元/天=5120元,魏某某的误工费共计x元。魏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人×24天×30元/天=1440元;康复期6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个月×30天/月×30元/天=5400元;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住院2周,仍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魏某某的护理费共计7260元。魏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为3人×20元/天×24天=1440元,在云阳镇卫生院住院7天为2人×20元/天×7天=280元,术后15个月二次手术住院14天为2人×20元/天×14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0元,营养费为218天×15元/天=327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对此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魏某某居住地为南召县X镇,距住院地南阳市骨科医院100多里,其受伤后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需乘座交通工具,2人云阳至南阳乘座公共汽车30元的班车票34张,共计1020元,租车费700元,交通费共计1720元。

魏某某居住地属于云阳镇x十年城镇规划区范围,经常居住地在云阳镇老城居委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lO%=x元。魏某某之女魏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2岁,属于魏某某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67元/年×16年×10%÷2=7654元。魏某某之母庄怀青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64岁,属于魏某某的被抚养人,魏某某兄妹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7元/年×16年×10%÷4=3826.80元。魏某某为十级伤残,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妥。

张某某和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订立了交强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一2010年7月27日,张某某也依法交纳了保险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进行赔付。

原审认为,南召县交警大队在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对上述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期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故对魏某某的损失张某某、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依交强险之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魏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南阳市骨科医院给原告的医嘱显示需“功能锻炼半年,康复期需1人护理”,魏某某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费也以支持6个月为宜。魏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中一人王某的护理费用每天计算100元,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提出异议,且魏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参与了护理,应参照一个普通护理人员费用每天计3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魏某某虽提供有交通费用票据,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有异议,且对部分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认定魏某某的合理交通费用l720元。魏某某在云阳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用及购药费用无正规发票,且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魏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且本人无责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魏某某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支持x元为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x.67元。二、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0元、保全费38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4840元,由刘某某负担3388元,张某某负担1452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计算有误。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远远超出交强险第8条赔偿限额1万元的规定,超出部分,判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2、误工费仅有2人的证言,无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不足采信;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魏某某及其亲属均为农村人;4、魏某某的伤残仅为十级,判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魏某某明知刘某某酒后无证驾无牌摩托车却主动搭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改判或发还。

魏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张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原判判决上诉人赔付魏某某的医疗费等并未超出此限额,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的误工费有两个证人证明,上诉人无证据否认,原判予以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经常居住地在云阳镇老城居委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依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其它相关情况确定,原判确定为1万元并无不妥;交通事故案件责任的划分,应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原审正是本着该原则处理该项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