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a,男,汉族,住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a诉被告戴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a及其委托代理人丛a、被告戴a及其委托代理人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a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燥,动辄打骂原告。其并曾于今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然此后被告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其收入每月支付30%的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诉状、证明、检查、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处警回执单、医药费单据、照片、居委会申请等证据;
被告戴a辩称,双方婚后吵闹是有的,但被告是海员,经常出海,回来后就好了。今年8月,因原告称已找好“下家”,故在一气之下提出了离婚。后经考虑,己该行为欠妥,就撤诉了。由于己无不良习俗,对原告仍有感情,并考虑到女儿,同时,对以前的过错,向原告表示道歉。愿意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5年4月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了女名戴b,现在校就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加之被告是海员,经常出海,双方平时欠交流,为生活琐事双方互有吵打。2004年8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因琐事被告曾殴打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工作性质,被告经常出海,夫妻间交流较少,致因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双方曾有互打。对此,被告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今后愿意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改正错误,原告也应珍惜双方感情。本院希望被告能言而有信,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并且也希望原告能冷静妥善地处理家庭生活中的分歧,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应能得以缓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a要求与被告戴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