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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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国(已判刑)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X号门前,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牌为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国,由韦某国趁被害人曾X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4元、港币20元、澳币10元及诺基亚x手机、x-V375大灵通各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诺基亚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0元;被抢大灵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6元。被抢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阿祖”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荣和新城小区C区出口附近的T字路口,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套牌为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阿祖”,由“阿祖”趁被害人韦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200元、诺基亚5000手机一台、索尼DSC-T10相机一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韦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索尼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元;被抢诺基亚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0元。被抢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被害人曾XX、韦X的陈述;证人曾学X的证言;同案人韦某国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被告人抢夺数额达到巨大标准,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根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的量刑起点为36个月,数额增加1800元,增加2个月;增加抢夺一次,增加2个月,则基准刑为40个月;2、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减少基准刑的20%;3、两次抢夺的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属于全部退赃,可减少基准刑的20%;4、两次抢夺中,都是同案犯抢夺,被告人在旁边等候接应,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减少基准刑的10%;5、两次抢夺后就被群众和警察抓获,被抢夺的财物当场缴获,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可减少基准刑的10%;6、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7、被告人开庭前已缴纳罚金1000元,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5%。综上,共计可减少基准刑的80%,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经查,被告人与同伙分工负责,其驾驶摩托车,由同伙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动手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其与同伙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的两次抢夺均是在抢夺得手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是犯罪既遂;被告人的两次抢夺所得财物虽然已全部退还,是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而不是其配合公安机关缴获赃物,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减少基准刑;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视为其认罪态度好,可在自愿认罪一情节给予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交纳罚金可减少基准刑的5%属重复评价。因此,辩护人的第1、2、6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桂x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是被告人韦某某的哥哥韦某棕,本院不予处理。桂x两轮摩托车是套牌车,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罚金已缴1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桂x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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