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X村民委员会和平村X组X号,住临澧县X组。
被告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以与被告人史xx在所在镇X组织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并获得了经济赔偿为由,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在宣告判决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