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村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农场x村x号楼x室。
被告朱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农场x村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石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姚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于19x年经人介绍相识,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其常恶言恶语,并会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x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2007年原告生病,被告对其悉心照顾,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