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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江xx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江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夫妻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承诺书,承诺房屋交易完成后,支付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嗣后,被告在原告引领下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在原告陪同下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已取得产权证,原告也完成了全部的中介服务,但被告拒绝支付中介费。现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江xx辩称,被告原通过其他中介至卖方处看房,看房后被告提出房价是否能再降低一些,卖方表示房价不降,但他认识一家中介,收费比较便宜,被告的交易成本即可降低,后卖方即将被告带至原告处。当时卖方由于空调比较旧同意赔偿被告3000元,但原告未将该内容写入合同,导致被告现无法向卖方主张权利。交房时卖方擅自将吊灯拆走,原告不愿配合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证明,仅表示会帮被告解决。过户时,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城市建设税。原告主要负责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但由于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刻意偏袒卖方,故不同意支付中介费。

反诉原告江xx诉称,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其仅需承担差额营业税,但过户时xx公司要求其支付了城市建设税2751.13元,故现要求xx公司赔偿2751.13元。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城市建设税包括在差额营业税中,被告之前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即便有异议,也应向卖方主张。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中介服务费确认单》,明确于交易当日支付中介费5000元。

20xx年x月x日,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175万元。附件二约定,设备:固定设备(包括挂式空调、淋浴器、煤气灶、脱排油烟机、卫生间全套科勒洁具及厨房固定设施),装饰:固定装饰。以上所列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转让价内,买方不需另行支付费用,卖方不得拆除应随房屋交付买方。

20xx年x月x日,买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228万元,差额部分为买方对卖方房屋装修、装饰及固定设施(包括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挂式空调、淋浴器、煤气灶、脱排油烟机、卫生间全套科勒洁具及厨房固定设施)的作价补偿。买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差额款53万元。交易时由买方承担卖方在交易时的差额营业税,其他交易税费双方各自承担。

20xx年x月x日,买卖双方及原告签订物业验收交接单。

20xx年x月x日,被告交纳一般营业税x.35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2751.13元。嗣后,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称当时卖方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中介挂牌,买卖双方系谈好后至原告处,故原告对房内设施并不清楚。交房时只看见拆灯的痕迹,未听卖方提及空调补偿及赠送吊灯之事。原告也曾联系过卖方,但卖方不愿协商。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人信息、中介费确认单、验收确认单、被告提供的交税单据、补充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交易当日支付中介费5000元,该房交易早已完成,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承担,如买卖双方有约定的,则按约定承担;如没有约定的,则按有关规定确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城市维护建设税,理由不足,本院难以准许。如反诉被告认为其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卖方交房不符合约定的,可另行依法向卖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5000元;

二、反诉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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