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上午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王××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的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赏,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0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孟昭杰
审判员王某宁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