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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蔡某丁、平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利学(系张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平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蔡某丁、平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许,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路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郭爱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素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蔡某丁、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丁、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丁、张某丙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蔡某丁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胸部软组织损伤。张某丙经诊断为: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手拇指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二人均于20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00天,蔡某丁花医疗费x.32元,张某丙花医疗费x.09元。同年4月2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分别对蔡某丁、张某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蔡某丁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张某丙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丙自2007年起一直租用濮阳市华龙区X村刘某的房屋并在濮阳市X路金辉烩面城打工。

原审法院又查明,刘某某的豫x号汽车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付蔡某丁7000元,付张某丙x元。

原审法院认为,平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蔡某丁、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丁、张某丙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丁、张某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蔡某丁、张某丙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刘某某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蔡某丁、张某丙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平某某侵权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蔡某丁的损失问题,蔡某丁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相印证,予以支持。蔡某丁住院治疗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000元(10元/天×100天);蔡某丁提供误工证明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4879元。蔡某丁的护理费为5600元(100天×56元/天)。蔡某丁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为x元(30%×4454元/年×20年)。蔡某丁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蔡某丁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定为x元为宜。刘某某已支付蔡某丁的现金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张某丙的损失问题,张某丙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张某丙住院治疗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000元(10元/天×100天);对于张某丙的误工费2975元予以支持。张某丙的护理费为5200元(100天×52元/天)。张某丙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张某丙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刘某某虽对张某丙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申请调查,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x元(30%×x元/年×20年)。张某丙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张某丙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定为x元为宜。平某某、刘某某已支付张某丙的现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蔡某丁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二、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09元,误工费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x.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丁、张某丙x元,余额x.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赔偿即x.49元,扣除被告平某某、刘某某已付款x元为6998.4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蔡某丁、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蔡某丁、张某丙承担8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570元。

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与交强险一并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对超出各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审判决以上二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丁、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某某、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受害人损失,应由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称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对超出各项限额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并没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审判决以上二项错误。因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蔡某丁、张某丙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法定范围内,原审判决并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确认赔付精神抚慰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与交强险一并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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