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陈XX由其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若离婚,婚生男孩陈XX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X,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高杨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当事人陈某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虽偶有生气现象,应互让互凉,且尚未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平伟
审判员朱文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