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3月31日自愿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现随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尤其是自2008年3月份被告孟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李某某沟通较少,由此产生隔阂,以致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孟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涂显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