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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戴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已故)。

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戴X,项目部负责人,特别代理。

被告:戴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任XX与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戴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及被告戴X,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河龙景项目承包给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承建的劳务交被告戴X具体实施。原告为取得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劳务承建,于2009年9月22日,交保证金50000元,由项目具体实施人被告戴X收取,在原告完成工程量后,由被告戴X与原告任XX进行结算,并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结算清单,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451150元,已付原告任仲贵335000元,尚欠原告11615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保证金的收条,3、钢筋组工程结算清单,4、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原告任XX与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6、2011年7月4日,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汉唐XX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欠款的委托书。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任XX产生劳务关系,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任仲贵的保证金及劳务费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无关。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116150元及50000元保证金属实。目前,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因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已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还未判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给区X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议,动用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保证金兑付民工工资(复印件)。

被告戴刚辩称: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务结算都是被告戴X代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的,都是上了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上的,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戴X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重庆汉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给区X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

经过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河龙景项目承包给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钢筋组劳务承包给原告任仲贵,原告任XX在洽谈承建劳务过程中,于2009年9月22日交保证金50000元,由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具体实施人戴X收取。原告任XX在完成工程量后,于2011年7月4日,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具体实施人戴X与原告任XX结算,原告任XX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51150元,扣除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5000元,还欠原告劳务工资116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为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尚欠的116150元劳务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戴X作为重庆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的具体实施人,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及代表公司对原告所带钢筋组的劳务结算,其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应当由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欠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加之,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一案还在诉讼过程中,其具体欠款数额还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XX主张所交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的50000元保证金,是为了承建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组劳务,对利息当时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XX主张的劳务工资11615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双方自愿进行了结算,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即时支付而不予支付,从结算的次日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XX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劳务工资116150元,并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元,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赵波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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