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45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元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陕铀大厦《桃源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汉中工作站提请仲裁。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针对汉台区质监站就双方对陕铀大厦初验过程提出的整改事项而约定的处理方式。200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关于桃源居工程善后问题如何处理的协议,不涉及以往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7日和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并明确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解决争议的部门。上诉人认为,对陕铀大厦在整个施工过程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两个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合同没有约定的专项问题进行的补充约定,并未对原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2009年1月7日、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如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两份补充协议虽然是对工程的初验和善后问题的处理的协议,但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与主合同的内容是分不开的。另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请求,也包含了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约定解决部门的变更,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请该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裁决,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白平
审判员牛全武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