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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陈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钢铁厂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田X,男,上海市徐汇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彭X为与被告陈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拆除房内连接阳台与卧室的墙体,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隐患;被告还在厨房窗外安装宽度约60厘米的铁架用以堆放杂物,也对原告带来不安全因素;另被告又在阳台外侧安装空调室外机,影响原告正常休息和睡眠。故起诉要求被告:1、将X室房屋内连接阳台与卧室的门、窗及墙体予以恢复;2、拆除X室厨房北窗外的搭建物;3、拆除X室阳台外安装的空调室外机。

被告陈X辩称,被告仅拆除连接阳台与卧室的门、窗,两侧的墙垛并未拆除,对原告无影响;厨房窗外的搭建物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影响原告;而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被告自己的使用范围内,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先于原告入住其住房,在被告入住装修房屋时,拆除了连接阳台与卧室的门、窗及部分墙体,两侧保留了墙垛;被告还在厨房北窗外安装向外挑出约60厘米的铁质花架,堆放零碎物品;后被告又在其阳台外墙上安装了空调室外机。2009年6月,原告装修房屋时拆除了X室房屋内部分承重墙体,安装了防盗窗及雨棚,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起诉。2009年12月21日,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被告表示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虽然被告为X室房屋所有权人,但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构、承重墙体属于全幢业主共有,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拆除连接阳台与卧室的门、窗和部分承重墙体,其行为属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厨房窗外安装花架,虽有不妥,但对相邻原告并不足以造成妨碍,故原告从相邻角度要求被告拆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搭建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非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其阳台外墙上,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也不足以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内连接阳台与卧室的门、窗及墙体予以恢复;

二、原告彭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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