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万恒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陕西商洛市人。
原审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万恒物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是2009年3月略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随后,被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田某某撤回了起诉。200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田某某又以原相同的诉请,再次向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为了达到该案避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将与田某某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的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增列为第二被告,而略阳县人民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田某某与略阳钢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予以受理,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与略阳钢铁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与四川省江油市万恒物贸有限公司和略阳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着不可分割的间接联系。田某某把略阳钢铁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田某某与略阳钢铁公司之间最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实体审理所确认的问题。所以,以两被告的住所地表明,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和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且该案所涉及的废钢买卖的履行地也在略阳县。田某某选择了向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略阳县人民法院也受理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所受理的条件。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万恒物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林
审判员白平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