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二人酒后乘班车回方城县X乡在班车上遇见王××。李某某因认识王××便与其说话,魏某某以为李某某与王××吵架,便上去殴打王××。当班车行至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石油公司加油站下坡处时,王××从班车上下来,魏某某、李某某也跟着从班车上下来到路边武××的摩托修理部门口,魏某某坐在武××摩托修理部门口的一个铁凳子上。武××告诉魏某某铁凳子上有油不能坐时,魏某某、李某某二人辱骂厮打武××,李某某被在场的人拉开,魏某某顺手拿起铁凳子,将武××面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武××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二人主动和被害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武××各项损失x元,赔偿王××医疗费8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王××的陈述、证人徐××、刁××、李××、常××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CT报告单、被害人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李某某酒后滋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