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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诉梁某某、许昌华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许昌华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许昌华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华峰公司的豫K-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滨河路X路口处时,与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损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豫K-x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万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豫K-x号汽车是我自己的车,入户在许昌华峰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23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峰公司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原告实际发生和应得的数额,完全可以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而我公司查不出肇事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车主也提供不出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的证据,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禹州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3、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及一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车损评估结论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车损的价值为640元,评估费100元;5、交通票据共计560元,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6、禹州市洁华陶瓷厂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保险单1份,证明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系交通票据,根据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住院情况,其中10元票面的票据共24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采信,但票面20元的票据,其用途不明,不应采信,为无效证据。证据6来源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对抗,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许昌华峰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滨河路X路口时,与原告腾保文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腾保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保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被确诊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生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座骨神经损伤。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9760.52元,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为,休息半年,坚持用药,不适就诊。为此,原告共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为240元。2010年1月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0)X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肇事摩托车的车损为64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梁某某的豫K-x号汽车于2009年2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保险1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子燕XX进行护理。腾保文、燕XX均系禹州市洁华陶瓷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00元、16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且入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适当(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支出医疗费9760.52元,合理的交通费用24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款额为x元(2200元×6),护理费按其妻子燕XX的月工资额护理1个月计算,该款额为1600元。原告住院30天,其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元×30天)、车辆损失640元,以上共计x.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元。因原告未提供伤残等级证明,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保文x.36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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