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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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遂平县X镇X村委文书(报帐员),并协助原车站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事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帐的手段,先后八次将施庄村征地经费共计x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张某甲、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遂平县X镇X村委文书(报帐员)并协助原车站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事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帐的手段,先后八次将施庄村征地经费共计x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份在担任遂平县X镇X村文书(2005年改为报帐员)期间,其八次从镇财税所领取征地经费x元,其中2000元支出没有票据,其余x元的支出票据已作支出报帐,但未作收入报帐。这x元自己占有了。

2、证人晋XX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八笔款是王某经他的手领取的现金,该八笔款属于镇政府付给施庄村的征地经费。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对涉案的八笔款共计x元,王某没有向他作收入报帐。

4、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王某经手领取的该八笔款共计x元属于公款,应当报帐作收入,但王某未报帐作收入。其中王某2008年7月1日领取的5000元征地经费,其中3000元支付给张某乙,另外2000元支付给时天富,张某乙给王某出具了领条。同时黎某某还证实了王某的职责及报帐程序。

5、证人张XX的证言和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时XX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施庄村委办公室,当时王某、张某甲和黎某某都在场,黎某某交给他2000元的征地经费,当时没有出具收款收据。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底,在协助村委征地过程中被人打伤,王某和村支书张某甲、村主任黎某某等人去医院看他时,王某给他3000元钱。后来他给王某出具了一份3000元的领条。

8、书证,王某领款时所出具的八份领条及下附的施庄村委三份申请报告,证实王某从原车站镇财税所晋某某处八次领取现金共计x元。

9、书证,施庄村委2006年至2009年现金帐及2007年至2008年经费帐复印件,证实涉案的八笔款项均未作收入记帐。

10、书证,王某所作的记帐凭证及下附的张某乙从施庄村委领取3000元现金所出具的领条复印件,证实王某支付给张某乙的3000元款,已在施庄村帐务上作支出记帐。

11、书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一份,证实王某已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12、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及该办事处财税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王某于2002年至2008年11月任车站镇X村文书,且系受原车站镇政府委托从事征地事务的工作人员。同时还证实涉案的八笔款共计x元均系施庄村委的征地经费。

1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12月,该局在侦查他人涉嫌贪污犯罪一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贪污征地补偿款x元及2007年12月占有2000元征地经费的犯罪线索。2010年4月5日经初查排除了王某贪污以上项款的嫌疑,但王某主动交代了贪污其他征地经费x元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遂平县X镇X村文书(报帐员)期间,协助原车站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经费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在从事上述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委文书的职务之便,侵吞征地经费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所掌握其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该线索之外其贪污x元征地经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09]X号)的规定,对此情形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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