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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震富与被上诉人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庄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震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方震富因与被上诉人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庄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方震富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方震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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