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塔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周),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发,上蔡县供销社法律顾问。
被告许心(新)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塔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塔桥供销社)与被告许心军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桥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张洪发,被告许心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桥供销社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马巧云签订合同一份。由马巧云开发原告收购门市。因该合同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2009年10月10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建房由马巧云组织出资并收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塔桥供销社。2010年5月中旬,新建房屋即将竣工时,被告许心军强占原告租给李某松的一间门面房及楼上的两间住房,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侵占原告房屋中搬出,并赔偿强占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
被告许心军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侵权,是合同争议。被告入住是依据和支玉香签订的合同约定,等价有偿进行的。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X乡塔桥集洪河西路北拥有国有土地一宗,东至洪河堤杨马天、西至巷、南至上项路、北至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塔桥供销社颁发有上塔国用(19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1日,原告塔桥供销社与马巧云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塔桥供销社将其位于洪河西塔桥集路北原收购门市交给马巧云使用50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58年6月1日。土地使用范围以上塔国有(19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2009年10月10日,原告塔桥供销社与马巧云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在2008年6月1日的合同的基础上,所有新建房屋有马巧云组织出资承建并收益,上下二间房屋计款x元,50年内有现门市承租人出资并使用。房屋所有权属供销社。供销社与现门市部承租人签订有合同,承租期限50年。2010年5月,新房建好后,被告许心军以和支玉香签订有转让协议为由占用了该楼房屋从西向东数第四间的上下两层及门楼上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塔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基档案、2008年6月1日原告与马巧云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马巧云签订的补充合同、马巧云2006年3月8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杨付旺、李某松出庭证词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一宗,政府部门为其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为塔桥供销社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原告塔桥供销社与马巧云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新建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而本案被告许心军却以与支玉香签订有转让协议为由,占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房屋(从西向东数第四间门面房及楼上两间)搬出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告塔桥供销社位于塔桥集桥西路北房屋(从西向东数第四间门面房及楼上两间)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塔桥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心军负担(该款原告塔桥供销社已交纳,被告许心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李某恒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