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彭水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
原告重庆市彭水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系彭水乌江商贸园X号楼X-3业主,在入住后,其水电费一直向原告支付。原告收取后,统一向供电、供水部门缴纳。后被告提出原告未为其办理一户一表,拒绝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原告一直为其垫支,至今被告累计欠水电费总计14954.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支的水电费1495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涂某辩称:欠缴水电费属实,但未交原因是原告将楼梯封了,没有与业主商量,导致现在出行不便,我们要求原告恢复楼梯无果,才欠缴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某于2002年购买原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乌江商贸园X号楼X-3房屋一套,入住后水电费由某某公司每月向住户抄表后收取,再由某某公司向供电、供水部门缴纳。后被告认为某某公司将其居住的X号楼的楼梯拆除,导致出入不便,多次向某某公司反映未得到解决后,于2002年9月开始欠缴水电费,至2012年2月,被告共欠缴水电费金额为13303.50元由原告垫付。2012年2月,涂某用电止度为4256度,用水止吨为1461吨(两水表合计)。原告向被告催缴水电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
另查明,乌江商贸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商贸园收款收据、欠水电费统计表、商贸园小区水、电收费记录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的乌江商贸园X号楼交付业主使用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开发商即原告某某公司进行管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在被告入住后,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水电费后再由原告向水电部门缴纳,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2年9月被告欠缴水电费后,原告一直代被告缴纳水电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3303.50元。被告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应将楼梯修好恢复后再缴纳水电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彭水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13303.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彭水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彭水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