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湘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龙光桥由月塘湖村往汪家堤方向行驶,行至月塘湖村原告家前时,碰撞到由行驶方向从左向右穿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院后仍需治疗费2500元,拆内固定二期手术治疗费5000元,鉴于原告年龄小、住院时间短,伤后及术后需护理3个月,全休4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某的湘H-x号二轮摩托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347.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7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4923.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某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大小分摊。
被告曹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6时15分,被告曹某驾驶未按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龙光桥镇X村往汪家堤方向行驶,行驶至月塘湖村王某乙屋前时,碰撞到由行驶方向从左向右穿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发生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21347.4元,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2011年10月1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监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作出(2011)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原告王某甲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因伤后术后住院治疗时间短,右小腿仍明显肿胀触痛,伤口刚拆线,出院后需继续抗炎、消某、止痛、活血化瘀治疗,预计需治疗费2500元左右。择期行右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拆除,预计需手术治疗费5000元左右。鉴于原告年龄小,住院时间短,伤后及术后需护理3个月,全休4个月。鉴定结论,原告王某甲系外伤致1、右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21347.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72.5元(45.25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3692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慎与原告王某甲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被告曹某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曹某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分别担责,即由被告曹某赔偿80%,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2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年龄小,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7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472.5元;
二、原告王某甲所有经济损失39923.9元,扣减被告曹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472.5元,剩余部分22451.4元,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甲17961.12元(22451.4元×80%),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4490.28元(22451.4元×20%)。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35433.62元,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某甲3143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