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同户××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用一块石头将在场拦架的户某×的右手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户某×系右桡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侯某某与户××、户某×已于2009年1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侯某某、户××赔偿户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户某某陈述、证人户××、侯××、户某××[、户某×、秦××、冯××、史××、耿××等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