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28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婚后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多次进行争吵。2008年4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情况并征询原告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2年同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经过了解相处,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认为被告从事非法传销,并对其进行规劝,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人为此时常生气。2008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三组合条几柜各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被子4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双佳”牌双桶洗衣机各1台,“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木质沙发1套,被子10条。二人婚后,被告父母赠送二人落地扇1台。原、被告现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在于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虽然婚前经过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却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双方之行为已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自2008年4月至今长期分居生活,已导致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各自添置的婚前财产属一方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二人所得落地扇,根据财产来源,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时各自添置的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后所得落地扇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该项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马志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