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53岁。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驶至温县X街西段时,与原告母亲杨春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春先死亡。温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杨春先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处理阶段,答辩人垫付85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答辩人85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母亲杨春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户口本、杨春先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杨春先已死亡,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4、温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和受害人杨春先系母子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焦点,被告王某某、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2010年10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X街西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杨春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春先死亡。2010年11月22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杨春先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丧葬费8500元。
3、死者杨春先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
4、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其垫付的8500元款不再要求原告返还,除去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其余部分作为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春先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春先死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1、受害人杨春先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9年,应为x.55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杨春先的死亡使原告张某甲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05元,该损失总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艺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