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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XX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泰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泰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粮食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将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苏XX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泰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苏XX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苏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结算确认书》第七条约定“若发生纠纷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本案纠纷由被告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三明中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被告苏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苏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XX负担。

上诉人苏XX上诉称,双方在《结算确认书》第七条约定“若发生纠纷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结算确认书》提及的企业有两家即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三明市泰隆贸易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书》没有指明是哪家企业所在地,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结算确认书》约定的企业就是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属于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是上诉人与苏X益通过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变更原借款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而来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按原借款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确定诉讼管辖地。由于《结算确认书》对管辖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只能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移送到上诉人长期居住地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苏XX与苏X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结算确认书》第七条约定了“若发生纠纷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该《结算确认书》内容涉及三明市泰隆贸易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两家企业,该两家企业的住所地分别在三明市和将乐县,因此,《结算确认书》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结算确认书》表明上诉人苏XX是主债务人、福建省恒XXX有限公司是担保人。现被上诉人三明市泰隆贸易有限公司就《结算确认书》项下的债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由上诉人苏XX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上诉人苏XX向本院提交的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苏XX自2007年4月至今居住于鼓楼区XX路XX度假村X座1单位”,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结算确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驳回苏XX的管辖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蔡素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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