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蔡利、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到其三哥马某松家闹事,新乡县公安局民警炎某某、牛习全接县局110指令到新乡县X镇X村执行公务时,被告人马某某对民警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到其三哥马某松家闹事,新乡县公安局民警炎某某、牛习全接县局110指令到新乡县X镇X村执行公务时,被告人马某某对民警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牛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