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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朱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朱某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朱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出具欠条是实,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该款是货款。

原告杜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某尚欠原告杜某货款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某尚欠原告杜某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付欠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45元,被告朱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李谦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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