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成年。
委托代某人杨中辽,男,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
被告朱某,女,成年。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代某诉被告朱某、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杨中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朱某找到原告,说被告张某乙要买车,因资金周转不开,遂向原告借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人却推逶不给,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代某的外甥女朱某找到原告说:张某乙是跑运输的想买车资金不够想借点钱。因原告当时将原住房卖掉,准备再买新房。当时约定利息为x元,至原告买房子时还清。当即原告取现金x元送到朱某的门市,由被告朱某执笔写借条一支,其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x元整)朱某张某乙2008年9月9日”。被告张某乙也在借款人朱某名下面签名字,二人并按指印。条写好后代某x元现金交给二被告。2009年元月开始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推拖未还,为此起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1-3年(含)为7.29%。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某提供的借条一支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张某乙因急需用款而借原告代某现金x元。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无固定还款期限和总利息1万元的借款协议.庭审中,原告代某认可在给被告给自己出具借条时,将预扣的1万元计入本金,被告给其出具11万元的借条,因此,原告依据借条主张某乙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提前预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以x元为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长期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1万元利息之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最高利息合计不超过x元为标准。不足x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二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规定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止,合计不得超过x元)。
二、二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朱某、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军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