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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内藤浩树,知识产权开发中心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电器)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之一“AVC”与第x号“AV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AV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VC”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整体上亦未形成可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中央处理器散热片、电脑冷却扇、电脑连接线”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以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松下电器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是由“x”文字、图形和颜色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从文字的组成和整体外观上区分差异显著,相关公众在识别商标时从商标的构图、颜色等要素的综合记忆角度出发,两商标不会构成混淆误认。就商品而言,申请商标涉及的是影像的播放和录制设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品是电脑中央处理器散热片、电脑冷却扇以及电脑连接线,属于电脑用的配件,它们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都有明显的不同。从行业上看,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电脑提供配件,而原告是世界主要的电器公司,从事的行业不同也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无论是仅就商标本身的比对,还是商标在实际使用的环境,都没有造成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的部分注册商品确与申请商标意欲注册的商品相似,但就商标本身而言,两商标在文字、图形和颜色组成以及整体上没有相似之处也不会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外观、呼叫、整体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予一般的注意力,均可将有关商标区分开来。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松下电器于2007年5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9类,指定商品为带有存储卡的便携式音像录制机;带有存储卡的便携式播放机;带有存储卡的音像录制机;带有存储卡的摄像机;存储卡驱动器,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为1998年9月29日,于2000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中央处理器散热片;电脑冷却扇;电脑连接线商品上。

2000年9月12日,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可视电话;电视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灭火设备;声音报警器;防盗报警器;电门铃;电铃(报警装置)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2001年1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

2009年6月1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松下电器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AVC”,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VC”完全相同,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没有形成能够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中央处理器散热片、电脑冷却扇、电脑连接线”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以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松下电器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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