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06-x号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由上思县X镇在妙圩沿省道S311线往上思县X镇七门圩方向行驶(由西往东),王××驾驶桂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311线x+80M(即上思县昌菱十一队叉路X路段)时,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为超越前方同行驶的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偏左占道行驶,严重侵占对向来车的行驶路线,发现险情时措施不及,致使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前左部与王××驾驶的桂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事故发生后,杨某报案后离开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农机监理站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杨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王××)、证人梁××、兰××、黎××等证言、交通事故死者照片、上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求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记录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王××尸体埋葬协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