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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冯某与李某丙、李某丁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冯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中牟县X村西,中牟县X镇X路X路东侧有一块土地,现该土地上建成上下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该楼房的一层三间临街房中,南边一间带有地下室,北边二间与南边一间共用一道砖墙,现在北边上下各二间原告正在占有使用,南边上下各一间及地下室被告正在占有使用;二原告认为该楼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冯某之父冯某德所批划,现冯某德已去世,二原告依法享有继承使用权,且该楼房为二原告所建造,二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占用该楼房南边上下各一间及地下室,二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二被告认为该楼房所占土地是被告李某献与冯某德共同购买批划,冯某德享有北边二间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李某献享有南边一间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且二被告所占用的房屋系其出资所建,二被告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所占土地二原告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占有使用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冯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对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二被上诉人非本村人,依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不可能在二上诉人所在冯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享有建房和使用土地的权利。二、由二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是二上诉人所建,本村参与建房的人员可证明,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一、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丁出资500元与冯某德于1991年从冯某乡企业办共同购买现双方争议的土地,该土地以冯某德的名义于199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各自在该土地上盖平房,被上诉人李某丁占用南边盖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期间也曾向他人出租,冯某德占用北边盖房屋两间。2010年1月,双方协商拆旧房后在各自原平房基础上各自出资建新房,被上诉人李某丁出资约5万元在南边建房上下各一间带地下室一间。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可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南边的土地及上下各一间房带地下室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二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郑州市(集体)土地使用证(郑土权字第X号)显示:冯某德修理部于1997年3月21日批准取得0.18亩土地的使用权,冯某磙修理部负责人为冯某德,单位性质为个人,该土地的用途为:“建设用地”。该证所附的用地单位遵守事项第五条内容为:用地单位在本证限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再搞建筑项目,可凭此证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建筑手续。二、双方均认可争议土地系郑州市(集体)土地使用证(郑土权字第X号)上所载明的土地。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明确表示其诉请的排除“妨害”是指:“被告所建房屋内的所有东西”;建房时双方协商内容为:“当时协商被告出资x元,让他使用20年,土地是我们的”,二被上诉人对此称“不属实,谁盖谁的房,共用的一墙,买材料一起买的,我出了4万至5万元”。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冯某“2010年重新修房,李某丁出资没有,是各修各的,还是一块修的”冯某回答:“出资了,出了3万5左右,是在一块修的。”二被上诉人回答:“2010年重新修房是各修各的,我修的是我占的南边的房,不到5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表示:“让他使用20年,没有协议,从2010年开始计算年限;但因他没跟我签协议,我现在可以要求起诉他搬出”。四、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表示,2010年重新修房时,没有取得建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也未重新换发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现争议的土地由上诉人冯某的父亲冯某德于1997年办理了郑州市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因2010年重新修建房屋时,二上诉人同意二被上诉人出资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二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且上诉人冯某同时表示二被上诉人可以从2010年起计算使用20年,那么现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搬出该南边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王某乙、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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