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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某婷。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结婚登申请书》。《结婚申请书》载明:1999年12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法定职能部门制作,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女儿林某婷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分居三年,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分居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丹钦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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