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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2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领了其责任山“虎形地”山场10立方米的抚育间伐采伐许可证,但因通向山场的道路不通,被告人李某在采伐期限内未进行采伐。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等村民联户修通了至“虎形地”山场的道路后,其携带油锯至“虎形地”自己的责任山场上,以皆伐的方式采伐了部分杉木。所伐杉木大部分已销售,尚余7.593立方米的杉木仍堆放在山脚下。

经泾县林业勘察设计室鉴定,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的采伐面积为2.9亩,采伐林木228株,采伐林木总蓄积量32.60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20.867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采伐林木后,向山水村村委会主任章XX报告了滥伐林木的情况。

2011年5月9日,李某已退滥伐林木的变价款x元至泾县林业局。2011年4月15日,泾县公安局茂林森林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李某7.593立方米的杉木原条。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扣押清单、木竹采伐分解卡、林权登记证、山水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XX、潘XX、李X、曹XX、沙X、章XX等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未按采伐证规定的时间、方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能主动向其所在的村委会投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李某7.593立方米原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佘菊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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