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左右,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人,现住(略),个体户。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甲、刘某某、常某某、代某乙、封某某、毛某某、侯某某、任某某、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代某戊、蒋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10原告称因本案中被告代某戊下落不明,导致本案无法继续进行审理,原告方于2010年3月X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甲、刘某某、常某某、代某乙、封某某、毛某某、候根生、任某某、高某丙、高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免予收取。
助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范光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