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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刘某某、常某某、代某乙、封某某、毛某某、侯某某、任某某、高某丙、高某丁诉代某戊、蒋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左右,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人,现住(略),个体户。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甲、刘某某、常某某、代某乙、封某某、毛某某、侯某某、任某某、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代某戊、蒋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10原告称因本案中被告代某戊下落不明,导致本案无法继续进行审理,原告方于2010年3月X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甲、刘某某、常某某、代某乙、封某某、毛某某、候根生、任某某、高某丙、高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免予收取。

助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范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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