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连城县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城县农业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连农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27日两日销售农作物种子株两优02共计39.5千克,销售收入1224.5元。袁某某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株两优02,违反了《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种子94千克;3、没收违法所得1224.50元;4、并处罚款x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6日、27日,原告袁某某经营的连城县原野农作物种子经营部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株两优02,两日共销售该种子39.5千克,每千克销售价格31元,销售收入1224.5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还登记保存了原告经营部库存株两优02种子94千克。2009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连农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要农作物株两优02种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X号审定适宜在湖南、江西、浙江中南部以及福建北部区作早稻种植。根据龙农明传[2007]X号《龙岩市农业局关于抓好查处水稻未审定品种工作的通知》,株两优02属国审但仅含盖福建省北部的品种。本案原告在连城区域内经营株两优02种子。而连城县既属龙岩市行政区域管辖内,又属福建省西部(简称闽西),即福建西部区域内,并不属福建北部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农作物的适宜生态区并不等同于经依法审定的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株两优02种子在连城区域既未经国家级审定,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原告在审定的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主要农作物株两优02种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连农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1、农业部第X号公告称株两优02“适宜在湖南、江西、浙江东南部及福建北部区作早稻种植”,证明该品种的适宜生态区域已含有我省行政区域,可在我省种植、推广。2、公告中的“福建北部区”指“适宜生态区域”的特指,有其生态区域概念上的特定涵义,不是单纯的行政区域或地理位置范畴,与“福建省北部”表述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用“众所周知”来解释。连城县是该品种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内的区域”可以种植、推广。二、连城县农业局并未就连城县是“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提供证据。三、农作物品种种植是否“适宜”当地生态区域,一靠科学理论作指导,二靠实践出真知。四、连城县人大代表、陈发留预交代购金2000元的事实及“福建亚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根据卡已经证明是代购。上诉请求:1、撤销连城县法院(2009)年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连城县农业局连农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赔偿没收“株两优02”种子造成损失1224.50元。
被上诉人连城县农业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株两优0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答辩人在一审中就连城县是“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X号公告、《龙岩市农业局关于抓好查处水稻未审定品种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据充分。3、农作物的适宜生态区并不等同于经依法审定的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25日有向上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停止经营株两优02水稻种子。
二审庭审中本院己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第三个上诉请求由于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表示撤回,另行起诉,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执法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福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依法实行审定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按照自愿原则进行认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其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通过本省审定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经营、推广。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通过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株两优02种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X号审定适宜在湖南、江西、浙江中南部以及福建北部区作早稻种植。该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指的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适宜种植的行政区域。本案中,从行政区域看连城县属龙岩市行政区域管辖内,从地理区域看属福建省西部(简称闽西),即福建西部区域内,均不属福建北部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审定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主要农作物株两优02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持个别理论主张从农业气候区域划分连城属公告审定适宜生态区域内,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25日就已向上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直至2009年2月被查获,上诉人并未停止经营株两优02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由此作出罚款x元,符合前述法规规定,且在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上诉人以其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失,主张被上诉人的处罚明显过重,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审判员张煌忠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