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公司的职员丁某某驾驶浙x客车在某某公路二号桥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2,562元(人民币,下同)。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5,387元。4、护理费560元。5、营养费1,200元。6、鉴定费1,400元。7、衣物损失费5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1,498元。9、查档费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由法院调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62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罗某某系农民,以种田为业。浙x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损失估价为38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浦东新区X镇X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562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5,387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0元。6、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1,5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149元。余款1,44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0,149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