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濮某。
被告林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箱包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某、何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鉴于第一被告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权,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的浙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时,撞上骑电瓶车的原告,从而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休息12个月、护理、营养各5个月。故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8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12,324元/年×20×22%)、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7,325.8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9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74,090.37元,第一、二被告应赔偿其中的158,753.57元。庭审中增加了部分误工费及护理费,故诉讼金额变更为160,703.57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第一、二被告负担。
第一、二被告一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被告分摊60%。第二被告已赔付原告3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00元与事实不符;营养费过高,按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重庆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在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中扣除;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及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第一被告与原告订有协议,原告同意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两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的浙XXX机动车在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时撞上骑电瓶车的原告及沈某驾驶的沪XXX轻便摩托车,从而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无责任。200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2010年1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右肩、肘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休息12个月、护理、营养各5个月。
另查明,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被告是浙XXX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案外人沈某驾驶的沪XXX轻便摩托车,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档案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沈某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按规定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此,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为79,8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人口,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20年,由于原告的两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22%,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54,225.6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一定期限内原告丧失了获取收入的机会,故应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月96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为11,5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7,325.80元;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1,0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一、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凭据认定。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79,8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4,983.97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的总额,故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元,余额73,983.9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0%即59,187.2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7,3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84,071.4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总额,故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比例承担,即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76,428.50元,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7,642.90元;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80%即1,12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3,307.20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尚应赔偿29,307.20元。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86,428.50元,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8,64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29,307.2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损失86,428.50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损失8,642.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14元,由原告负担844元,第二被告负担2,97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振毫
审判员周娟红
代理审判员秦万某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