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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后续治疗费用和配置代用器官装饰品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具体经过是原告在被告公司铸造一课操作倾注机,因机械手从原告后背挤压过来,将其推顶置前方倾注机,导致被热铝包灼伤背、右上肢、右手、头面部,热铝包内铝液温度约700摄氏度,经原告呼救(呼救后昏迷)机械手被关闭,原告被单位同事送医院救治。2009年2月27日原告出院,现处于停工留薪期不定期的复查阶段。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工伤二次手术的治疗,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并已基本恢复劳动能力,同意原告提出的工伤修复手术要求,但认为前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自负费用已达人民币34,969.59元,被告已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追偿,故后续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符合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将为原告从工伤保险理赔中报销。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后续治疗费5万元;2、精神损失费9万元;3、因工伤造成的衣物损失600元;4、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就医发生的交通费120元;5、2009年1月4日至2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3天再乘以70%);6、2009年3月开始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金某依照法定标准计算;7、代用器官装饰费7,562.50元;8、工伤待遇损失费用37,500元(系上述1-7项费用因被告拒绝支付,故被告应加付迟延履行的25%的补偿金);9、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2项、第8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被告已经按照综合保险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原告一切补偿,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1月4月,原告在公司车间内从事倾铸机操作时,全身多处被高温铝液灼伤,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后续治疗费用;2、支付造成工伤医疗待遇的损失费用;3、支付工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600元;4、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用3,24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6、支付工伤后代用器官装饰费3万元;7、支付就医交通费120元。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后续医疗费造成的原告不能正常康复的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支付精神赔偿金10万元;支付鉴定费用。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于2010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又查明,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24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中包括伙食费240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费1,0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配置代用器官装饰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应当预支相应的款项给原告做治疗之用。因现在尚未结束治疗,原告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在本院向其释明诉讼风险之后,原告坚持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用及配置代用器官装饰费用的金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2009年1月4日工伤的后续治疗费和因工伤需要配置代用器官装饰器具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费用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后枕部头皮毛发缺失可根据伤者意愿,接受头皮扩张术治疗;或采用配置假发套、帽子措施;需要配置装饰用具手套;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治疗或配置情况。2010年6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又出具补充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病史摘要,根据瑞金某院门诊病史记录,2010年1月21日,原告头皮疤痕毛发缺失约7-5,皮肤血供可。可予以头皮扩创术,此手术就目前情况至少行二次手术,费用可能在5万左右,以实际计算为准。二、有关原告配制装饰用具。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的装饰手套2副:其中自行车手套1副69元/副,高尔夫手套1副129元/副,两副手套基本能覆盖一年四季装饰之用。此二副手套材料为化学合成材料,耐磨放水,印度制造。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用该手套仅作为装饰使用,该手套使用年限一般在3年左右。原告诉因其上手臂有片状瘢痕,夏天不宜穿短袖,提供了长袖T衫购买发票(复印件)一张,286元/件,该T衫为化学合成材料,色质退变缓慢;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该长袖服装可使用4年左右。在头皮手术前可配戴帽子作装饰。对其换洗因素如何配制,不作规定;因一般个人日常生活中也需要购买手套、短袖衬衣。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伙食费发票、(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史卡2份,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原告称因处理工伤事故,出院小结的原件在被告处,病史卡是因为复查的需要没有交给单位。

2、公交车发票X组,证明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到门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

3、合格证复印件1份,原告称这是事故前购买的内衣,发生工伤事故时衣物被高温铝液损毁,故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

4、告知书复印件1份,系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进行工伤修复手术,同意报销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被告对证据1病史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中两份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伙食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就医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表示如果是用于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则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原告衣物损失的价值,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于2009年底解除了劳动合同。

另外,原告表示,鉴定结论中涉及的后续治疗费只是一部分费用,还有一部分费用待以后明确后另行主张,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评估的金某有异议,因为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如果5万元用于手术治疗,则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付,如果5万元用于整容,则不属于合理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原告实际住院55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支出了伙食费1,29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和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治疗工伤发生的交通费为80元,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考虑原告发生工伤的原因和经过,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工伤事故衣物受损系实事,故酌情确认衣物损失为40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通过工伤赔偿程序获得赔偿。现原告的伤情尚未经有关劳动部门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原告也没有向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其配置代用器官装饰器具费不符合工伤赔偿程序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置代用器官装饰器具费7,5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开始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虽经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只是对相关手术费用进行了大致估算,并说明以实际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对5万元金某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并非因处理工伤事故和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已在(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损失费用37,500元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交通费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衣物损失费400元;

三、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付。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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