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新乡县大召营卫生院的土地对外转让,经双方协商,原告取得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当原告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修建门楼时,才发现被告多占风道,且被告多次阻止原告建门楼,致原告被迫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多占的65公分风道建筑物拆除,不得干涉原告修建门楼,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下地基时,经丈量尺寸几次后,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后才下的。2、我建好房子很长时间原告一直未提出地方不够数,原告拆旧房建好新房后也未提出。原告下门楼地基时,将协商好的风道85厘米全部改变,将我主房地基挖出,且原告门楼地基紧挨我后墙,下雨浇灌后造成我房后墙裂缝、房顶裂缝,经济损失极大,原告应给予赔偿。3、现场具体尺寸请法院到实地勘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买卫生院土地的事实。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平面图一份。证明买卫生院土地有协议。三、郭某军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当时买卫生院的地是以郭某军家西屋山墙往南量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异议是:郭某军宅基证图与原告提供的卫生院转让宅基地平面图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平面图一份。证明卫生院转让给被告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对本院经现场实地勘察出具的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宅基均坐北向南,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均系2003年年初与新乡县X镇卫生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该镇土地管理所监证取得。双方使用的土地,均系南北长16.65米,东西宽14.87米,双方之间的风道为1米。原告与北邻郭某军之间的风道为1米。2008年12月原告修建门楼时,发现自己的土地不够数,被告以自己的宅基向前移了0.15米,阻止原告修建门楼。经现场勘查、丈量,现被告建筑物南北长16.80米,原告南北长16.55米,原告与北邻之间的风道宽0.6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新乡县X镇卫生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为合法使用权。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的土地使用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超使用证外建筑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多占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侵占其与北邻之间的风道0.4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其向前移动0.15米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止原告郭某甲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门楼。
二、原告郭某甲修建门楼时,自被告王某某北屋后墙向北0.5米处起墙。
三、被告王某某日后修建北屋时向南平移0.5米。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王某录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