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50岁。
被告高某某,女,50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由本院审判员何伟、李静然、沈明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8时,在本院民事巡回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1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到原告家借款,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月27日赵某某、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以去新疆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表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条中没有注明利息,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赵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李静然
审判员沈明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