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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4日15时23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延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延津县交通局楼下“新动力”网吧门口有人打架。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张××、郑××随赶至现场出警。被告人王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郑××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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