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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0年4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被告人夏某某、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延津县X街窗外网吧门口,将张××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推至延津县X镇X胡同内,因未能撬开车锁,二人将摩托车丢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50元。

2、201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延津县X镇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将赵××停放在路西便道上的一辆嘉陵125T-1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张魁升(另案处理)。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城关家属院将王××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李春建(在逃)介绍将该车卖给他人。因李春建在逃,摩托车未能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赵××、王××的陈述;证人李××、张××、牛××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两次,且涉案的赃车均已追回,发还失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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